根據勞基法的規定,未來資訊服務業的雇主必須在符合法定事項的情況下,才能夠資遣員工,比如公司歇業、或員工確實不能勝任該工作時。

自3月1日起,包括資訊服務業、信用合作社、國會助理、汽車零售業等十大行業,總共有近60萬勞工納入勞動基準法的適用對象。在此之前,這些行業最多只是以勞動契約來約定勞雇雙方的合作關係,勞方並未享有勞基法的保障。

在二月底之前,微軟、蓮花(Lotus)等外商公司,就紛紛資遣了部份約聘人員,將其轉往人力顧問公司,再繼續聘雇;蓮花也在2月底解聘一位經理級的員工,這些現象都在勞基法擴大適用之際,帶來了爭議。

事實上,在勞基法擴大適用範圍之前,資訊產業的勞資關係都是仰賴彼此的契約關係,但是在勞基法擴大適用之後,根據勞基法的規定,雇主必須在符合法定事項的情況下,才能夠資遣員工。 勞基法第11條載明,如果不是下列五種情形之一,雇主是不可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這五種情形是: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雇主因不可抗力(如天災)而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據勞委會表示,第五種情況最常被雇主拿來做為資遣的理由。

而預告資遣的時間,勞基法第16條也有規定。如果年資在3個月以上、未滿一年,需在10天以前向員工預告資遣。服務1年以上未滿3年,需在20天前預告;滿3年以上的員工,應在30天以前預告。預告期間,如該員工必須找工作,每週可以請假不超過兩天,請假期間工資要照給。如果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就終止勞動契約的話,就連上述法定的預告期間的工資都該付給該員工。

勞基法第17條繼續就資遣費做了規範。雇主如果依第16條規定終止了勞動契約,就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年資每滿一年,就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即全薪)的資遣費。不滿一年的,依比例來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例如張三在甲公司任職兩年八個月又三天,就應得到相當於兩年九個月年資的資遣費,亦即二又四分之三個月的月薪。

至於在勞基法適用之前就遭解雇的員工,勞委會表示,「雇傭契約」屬於民法的範圍,有「勞資爭議處理法」可資規範。如果未納入勞基法之行業的勞工遇到勞資糾紛、或非法的解雇,雖不能依勞基法爭取自己的利益,不過還是可以對雇主提出民事告訴。法官很可能會以勞基法的規定做為參考,做為對雇主行為衡斷的依據;因為今年年底,所有行業就都要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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