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周四(12/27)針對臺北市政府與Google Android Market(現已更名為Google Play)之間的違法爭議做出判決,撤消北市府對於Google的懲處以及經濟部的訴願決定。
北市府是在去年6月間要求蘋果及Google軟體商店必需提供app七天內無條件試用退款機制,當時北市府要求Google「於函到次日起15日內修改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Google因拒絕在行動軟體商店提供7天退費機制,遭北市府重罰100萬元,這也讓Google在合法性未明朗的情況下「暫時關閉」Android Market的付費機制,讓台灣的Android使用者這一年多以來都無法再下載付費軟體。另一方面,Google也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然而經濟部今年二月裁決,Google訴願敗訴。
為此Google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2月6日辯論終結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周四判決結果出爐,同時撤銷北市府對Google的處分以及經濟部的訴願決定。另外,訴訟費用也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擔。
由於北市府法務局已經表示還會再上訴,因此最終結果還有待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過Google的初審獲勝,也讓Google Play付費機制重新上線帶來希望。但截至目前為止,Google尚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
綜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北市府敗訴的主要理由在於法官認為市府踰越了地方的權限,管轄到中央所屬的職權,並且誤解法條意義。
App付費純屬消費糾紛,不具生命、健康之危險
法官在判決中指出,消保法第33 條、第36條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企業經營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進行調查,並應依調查確定結果要求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必要時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銷售等必要措施。
然而,Google Android Market付費爭議,只是單純的消費糾紛,並不具以上條件,因此法官認為北市府無權涉入。
法官在判決書中這麼說:「單純之消費糾紛、例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瑕疵擔保等等而不涉及加害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主管機關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措施之事由。」
「本件原告Android Market網站因無7日內得解除買賣契約之條款及退款機制,僅屬該消費本身之交易契約糾紛,尚無上開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
北市府誤解消保法19條規定
這次北市府與Google之間的主要爭議核心在於消保法第19條的七天鑑賞期「消費者權益」。
法官認為,Google的服務條款並未排除這條規定之外,消保法第19條也未課與企業經營者有應設置退款機制的行政法義務,因此認定北市府對Google所發動的調查及要求限期改善,是對消保法第19條的誤認,應屬違法。
事實上該法條所適用的只有「郵購買賣」一類的消費行為而不是所有買賣都適用,法官也在判決書裡否定Google主張的Android 軟體下載屬「數位軟體使用(授)權」,並明確認定Android軟體下載屬「郵購買賣」之交易,適用該法。因此不論Google在Android Market中是否明定消費者得於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都有權在七日內無條件解約。
然而,法官指出,Google的服務條款裡「均無排除消保法第19條有關7日內契約解除權規定之效力,實無待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及要求企業經營者修改契約條款。再者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未課與企業經營者有應設置退款機制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逕命原告限期建立退款機制及修改相關服務條款,亦已逾越消保法規範之範圍。」
定型化契約由中央主管
法官認為Android Market的服務條款應該屬於企業經營者預設的定型化契約,如果對於其條款有限制的必要,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由「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加以規範。因此這並不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北市府不得介入調整定型化契約。
北市府逾越權限的不只於此,其所主張的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處分依據,也被法官認為「已逾越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之範圍,自非可採。」
法官未完全接受Google主張
雖然初審Google勝訴,但是法官也並未完全接受Google的主張。
例如,Google認為app下載屬於數位軟體授權,不應適用於七日鑑賞期的消保法規定,但法官認定app是「透過際網路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因此屬「郵購買賣」之類型,適用該規定。
而在買賣契約何時生效的認定上,Google的主張也遭法官否定。Google認為使用者所按下的「Buy」(購買)只是「要約之引誘」,實際契約生效是在15分鐘「Refund」(退款)時限之後,而不是按下「Buy」,因此Google已提供消費者15分鐘檢視產品的時間。
但法官認為當消費者按下「Buy」之後契約就已經成立,Refund只是解除契約的簡易機制。因此,退款所給的15分鐘並不能視為「在契約成立前檢視商品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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