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中介服務法運作模式,結合業者自律、社會共同監督的他律,以及政府主管機關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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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

《數位中介服務法》(後簡稱中介法)草案參考歐盟DSA的做法,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為規範的對象,依據草案的定義,數位中介服務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的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提供之通訊傳播中介服務。

草案將數位中介服務分為連線服務、快速存取、資訊儲存服務3大類業者,其中的資訊儲存再分為線上平臺與指定線上平臺2類業者。連線服務指通過通訊網路傳輸使用者的資訊,提供通訊網路接取服務者或人際通訊服務;快速存取服務指為提升資訊傳遞給其他使用者的效率,減輕網際網路負擔,自動、中介及暫時儲存使用者資訊的服務。

資訊儲存服務則是應使用者要求,儲存使用者提供資訊的服務。線上平臺業者為資訊儲存服務的一種分類,將所儲存的使用者資訊傳達給公眾的特定型態資訊儲存服務。

中介法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DSA的超大型業者定義,將線上平臺業者裡,超過一定規模的大型線上平臺業者,畫為指定線上平臺業者,依據中介法草案第32條,線上平臺服務業者在國內有效使用者數量達230萬人者,由主管機關公告為指定線上平臺業者。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將中介服務類型分為連線服務、快速存取服務、資訊儲存服務3大類,以及線上平臺服務、指定線上平臺服務2小類,各類型業者應遵守的法定義務。(圖片來源:NCC)

值得注的是,網路上有各種的服務,中介法並非要管所有的服務,主要是以在臺灣設有商業據點,或是雖然沒有在臺設商業據點,但在國內有顯著的使用者數量,或以我國為主要商業活動市場。另外,所謂的線上平臺服務不只是網站,也包括軟體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另外,中介法規範的是服務行為,而非業者。如一家業者旗下有多項服務,這些服務依照商業模式不同,在中介法裡可能被視為連線服務、資訊儲存服務或是線上平臺服務,需遵守不同的法定義務。

今年6月底NCC公布《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曾對外公開簡報資料,其中列舉各類型服務示例供外界參考,其中連線業者及快速存取服務業者,因兩者界線模糊,當時列舉的規範示例,包括中華電信光世代、凱擘大寬頻、亞太電信、速博、台灣固網。

而在資訊儲存服務部分,當時曾列舉VMware與紅帽,線上平臺服務則有Meta、Yahoo!拍賣、Dcard、YouTube。指定線上平臺因國內有效使用者數量達230萬人的標準、如何認定,未來需由NCC公告。

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年8月的首場公聽會更新簡報資料,因VMware、紅帽的商業模式存在爭議,NCC尚在釐清是否適用中介法草案,故已將舊簡報中的舉例資料拿掉。

Line、Google、AWS也可能被管

未來中介法上路,受影響的業者可能不只上述幾家業者,從中介法的草案說明來看,連線服務業者定義參考DSA的規範,將人際通訊服務放進連線服務裡,因此WhatsApp、Line等即時通訊服務也是連線服務。Line在臺灣因為擁有2,100萬用戶,幾乎人人使用,有相當高的普及率,除了屬於連線服務,因為Line在臺灣也提供其他多元服務,可能涉及資訊儲存服務,未來中介法如果上路,Line的類型還需個案認定。

至於資訊儲存服務的定義是,應使用者要求,儲存使用者所提供資訊的服務,NCC補充說明,資訊除了文字、影像、圖片,還包括檔案、軟體、程式碼等形式,因此資訊儲存服務可能涵蓋Google Drive、Microsoft OneDrive、Dropbox等雲端儲存,以及AWS、Google Cloud、Azure等公有雲業者,以及IG、App Store、Google Play、GitHub等等。

若以歐盟DSA規範的Hosting業者(對照臺灣中介法的資訊儲存服務),DSA將Hosting細分幾類服務,包括網站代管(Web Hosting)、線上媒體分享平臺(Online Media Sharing Platforms,分享影片、影像、音樂、部落格及新聞訊息,包括YouTube、Vimeo、Medium、Wordpress等),檔案儲存及分享(File storage and sharing,檔案類型包括影片、影像、文件、軟體,例如Dropbox、box.com等)、IaaS及PaaS(雲端服務包括AWS、Google Cloud、Microsoft Azure)。不過,臺灣的中介法目前沒有納入搜尋引擎,這是目前與歐盟DSA規範的不同處之一。

至於電子商務,依據B2C或C2C交易型態不同,可能被認定為買、賣雙方交易資訊的中介平臺,因此而被列為受規範的線上平臺業者,例如Yahoo!拍賣、蝦皮拍賣等等,但是電商業者自行販賣商品,就不算是中介平臺業者,由於現今電商業者的服務模式較為複雜,具體屬於哪一類業者,可能還是需個案去認定。

中介業者負擔8項基本義務

依據不同服務類型的定義,需遵守相對應的法定義務。以一般數位中介服務為例,有8項基本的法定義務:資訊揭露、指定代理人、公告服務使用條款、透明度報告、資料調取、資訊限制令、緊急資訊限制令、登載義務。未來中介法上路,增加業者的法遵成本,否則違反8項義務,主管機關依法可罰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限期要求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8項基本義務中的指定代理人義務,要求境外業者指定境內代表人,另一項義務公告服務使用條款,要求清楚公告內容自律的政策、程序、工具及措施。

至於透明度報告,要求業者以清楚易懂方式,每年公布透明度報告,內容需包含配合政府資料調取、收到政府通知處理、內容自律、異議處理等數據,中介法考量規模較小的業者影響力較小,系統風險較小、法遵成本較高,可免除透明度報告義務,但草案裡並沒有說明規模多小能免除透明度報告義務,根據NCC補充說明,主要參考經濟部「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的小規模企業,即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人的事業,以此為標準,不少業者都需遵守透明度報告這項義務。

資料調取、資訊限制、緊急資訊限制三項義務與政府權力有關,要求中介業者需配合行政機關,調取特定用戶儲存的資訊,或是依照法院核發資訊限制令、或依行政處分,對平臺被認定非法或不實的訊息內容予以移除、限制接取,或是加註警示語。最後一項登載義務則要求中介業者將法院判決、政府處分、資訊限制告知登載於共同資料庫。

至於資訊儲存業者的法定義務,除了8項中介業者基本義務外,還需遵守2項義務:通知及回應、資訊限制告知。前者指的是業者應提供易於使用的電子通知機制,讓任何人可針對特定涉及違法的內容向業者提出通知,後者則是當業者移除或限制接取特定內容後,應告知該使用者。資訊儲存業者違反兩項義務,可處罰1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限期改善,可按次處罰。

指定線上平臺業者法定義務最多,罰鍰最高1千萬元

線上平臺業者除了數位中介、資訊儲存業者的義務,需額外盡到7項義務,包含內部異議機制、訴外爭議解決機制、認證舉報者、服務與機制之濫用防護、賣方資訊揭露,還有加重透明度報告,需增加營業規模類型、申訴處理、暫停服務等數據,還有線上廣告揭露,要求線上平臺業者標示廣告、廣告主、決定廣告投放的參數資訊。違反可罰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樣可按次處理。

中介法草案規定,線上平臺服務業者需遵守加重透明度報告、賣方資訊揭露、認證舉報者等7項義務。(圖片來源:NCC)

至於有效使用者達到230萬人以上有效使用者數量的指定線上平臺,因影響力更大,除了線上平臺業者義務,還有4項額外義務:風險管理、風險評估、獨立稽核、推薦系統。

其中的風險管理要求指定線上平臺業者需對系統性風險做好管理措施,風險評估則要求每年分析及評估重大的系統性風險,例如違法內容散布、用戶基本權利的負面影響等等。獨立稽核則是依照主管機關要求,委託獨立的機構或團體針對特定事項進行稽核作業,並交主管機關備查。另外,有鑑於大型平臺的推薦系統直接影響使用者所看到的內容訊息,因此也要求業者在其服務使用條款記載推薦系統所使用參數,可供使用者調整或影響使用者主要參數之選項。4項義務違反者最高可罰1,000萬元,且可按次處罰。

如果中介業者經處罰後,未改善且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NCC或各法規的主管機關的最後手段,可要求連線服務業者、電信事業、公眾網路拒絕提供該中介業者所需電信或通訊傳遞服務。

另據NCC說明,因網際網路服務多元且變化快速,不會主動搜索網路上所有服務是否遵守中介法草案的義務,但當業者未配合法院資訊限制令或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以及違反義務導致民眾權益受損時,NCC會就違反義務部分開罰。

提供安全港免責規定

除了義務之外,草案也提供業者的免責規定,即所謂安全港條款,規定業者符合哪些情況下,能夠免除民事或刑事上的責任。

以連線服務業者為例,由使用者傳送資訊,業者沒有篩選特定的接收者,且依賴自動化技術處理資訊、沒有修改或調整資訊,連線業者可免除民事或刑事責任。

資訊儲存服務業者如果不知道平臺的違法內容,也無法察覺該內容明顯違法,或是在收到舉報或通知後,立即移除或限制接取涉及違法的資訊,也不需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為了鼓勵業者自願性對平臺的內容進行調查、辨識、移除等自律行為,中介法在安全港條款中設計,即使業者自律行為下仍有疏漏的違法內容,也不會喪失安全港的免責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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